(2015)沭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沭阳县中医院地下一层停车场由东向西左拐弯起步时,车辆刮撞行人王某沐,致王某沐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银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沭阳县中医院地下一层停车场由东向西左拐弯起步时,车辆刮撞行人王某沐,致王某沐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韦某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叶某银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韦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韦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韦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