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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长子马某甲,199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8日生次子马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自从2013年6月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便经常与原告争吵,继而打架,并将原告关在家里五、六天不准出门,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并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之举严重伤害了原告自尊,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现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长子马某甲,199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8日生次子马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