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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严备战,项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法定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联军,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委托代理人:倪军,系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被告:严备战。被告:项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霸皇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仕达公司)、严备战、项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项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338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6%,如果逾期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或清偿义务,或发生在与贷款人其他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等其他违约情况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336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做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3391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2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做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80807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5年人抵字0098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9285743.28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记。2015年1月30日,被告捷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5年人抵字0114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捷仕达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142622.8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捷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3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捷仕达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50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6日,被告严备战、项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4号)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严备战、项小平作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62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在,上述借款利息已经逾期,且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在与原告的其他合同项下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浙江力霸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浙江力霸皇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浦江力霸皇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浙江力霸皇公司提供抵押的浙江力霸皇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捷仕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捷仕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上述第���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严备战、项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抵押之事实。4、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之事实。5、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证明抵押之事实。6、房产证(土地证)三份,证明抵押物相关情况。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严备战、项小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的,抵押也是事实的。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项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借字0338号),约定借款金额16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双方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约定该借款由严备战、项小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个保字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做担保。2014年4月30日,浙江力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16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严备战、项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3号),约定两人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捷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4号),约定捷仕达公司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2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2号),约定浦江力霸皇公司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80807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证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4年人抵字0336号),约定浙江力霸皇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391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证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抵字0098号),约定浙江力霸皇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9285743.28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浙江力霸皇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并在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本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015年1月30日,被告捷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抵字0114号),约定捷仕达公司为浙江力霸皇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142622.85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款金额之和)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捷仕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并在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本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原告现认为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依法���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浙江力霸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另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并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和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浙江力霸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自愿提供抵押或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力霸皇公司、捷仕达公司、严备战、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6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3391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180807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19285743.28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10142622.85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严备战、项小平在本金1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0元,减半收取59800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严备战、项小平承担。五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