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马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马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志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马海燕,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包磊,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负责人谭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强诉被告马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马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包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马海燕驾驶蒙XXX**号奥迪牌小客车,沿莎木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青山路与莎木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强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燕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XXX**号奥迪牌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2950.62元、误工费20366.70元、护理费12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6393.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9.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57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共计15222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XXX**号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20分,被告马海燕驾驶蒙XXX**号奥迪牌小客车,沿莎木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青山路与莎木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强被及时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燕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XXX**号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出院患者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强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马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原告王志强住院期间,被告马海燕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病例记载,原告王志强住院天数应为31天。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857元,同时用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主张依据。被告马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交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支出交通费760元。被告马海燕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同意赔偿200元。5、包头市吉泽老妈烧鸽王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包头市吉泽老妈烧鸽王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王志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份工资名册1份、包头市吉泽食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郭牡丹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月份工资名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依据。被告马海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原告王志强之女王潇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王志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提供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据并证明原告王志强之女王潇然抚养人为2人。被告马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王志强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牧民标准计算。7、包头市乐军车行专用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被告马海燕不认可,保险公司已定损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电动自行车已核定损失1400元。8、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龙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九原区启智双宇幼儿园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及其女儿王潇然经常居地在包头市九原区。二被告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强及被告马海燕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海燕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志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志强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出院患者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42950.62元,核减被告马海燕在原告王志强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15000元,支持医疗费27950.62元;原告王志强每月工资65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共计93天,支持误工费20150元;原告王志强请求护理费12533.30元,护理人原告王志强妻子郭牡丹每月工资4000元,住院31天,支持护理费4133元;原告王志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治疗31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王志强请求营养费1280元,住院治疗31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240元;原告王志强请求交通费76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志强请求残疾赔偿金66393.20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认定残疾赔偿金50994元,原告王志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不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志强女儿王潇然2012年3月4日出生,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被扶养人2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志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志强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857元,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1857元;原告王志强请求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举证不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400元,支持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误工费20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护理费413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残疾赔偿金56808.4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八、被告马海燕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17950.62元。九、被告马海燕赔偿原告王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十、被告马海燕赔偿原告王志强营养费1240元。十一、被告马海燕赔偿原告王志强鉴定费及检查费1857元。十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9569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八至第十一项共计22287.62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燕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王志强已预交),原告王志强负担345元,被告马海燕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