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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兰有标诉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有标,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兰有标。委托代理人魏传忠,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有标诉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传忠,被告东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兰有标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总款为456600元的《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安装加气块设备,该安装制作工程原告于2013年5月完工并交付被告生产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费410625元,余款4597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昌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加气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签约代表郏东林系���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从郏东林交给我公司的账目上反映不出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加气块设备,工期为90天,工程安装总价款为456600元(此款不开税票)。合同签订后,每月按完工量50%支付,工程量完成95%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共计15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须付总工程款是95%,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完工投产后3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加气块设备,该设备被告于2013年5月投入生产。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安装费用410625元,余款459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承揽关系,合同造价45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4597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2、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加气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安装设备,该设备被告已投入生产,故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安装费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交付公司的账目上反映不出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明已向原告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59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有标支付工程款4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9元,已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步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