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厉爱娟与王超泽、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爱娟,王超泽,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厉爱娟。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王超泽。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委托代理人:冯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代表人:彭松林。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原告厉爱娟与被告王超泽、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厉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王超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到庭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2日07时55分许,王超泽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区江南二路323号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厉爱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厉爱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厉爱娟不负事故责任,王超泽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厉爱娟,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上盛庄238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四、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王超泽、开元公司赔偿其损失149733.7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横店集团医院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五、被告王超泽答辩意见:没有意见,在医院垫付了八千多元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押金5000元。被告开元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货车的车主是方建华,肇事货车系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是以鉴定天数为准按48元/天,护理和误工时间以鉴定天数为准,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时间以122元每天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以评估报告为准。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内容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七、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限为60天。八、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8939.38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352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333.78元。九、被告已垫付费用:王超泽已支付赔款13000元。开元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未支付赔款。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超泽驾驶的肇事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635.02元(因未承保肇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原告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王超泽负责赔偿,经计算为9298.75元,因其已支付13000元,原告应返还王超泽3701.25元。因原告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赔款及王超泽的赔款得到全部弥补,开元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爱娟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4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8635.02元,合计150035.0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王超泽应赔偿原告厉爱娟9298.75元,因其已支付13000元,原告厉爱娟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超泽3701.25元。三、驳回原告厉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厉爱娟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