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候峰,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7日进行庭前调解。后鉴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在巴音陶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现年21岁。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处,首付及两供基金大约是75000元,购买家具约支出60000元至70000元,还有越野车一辆、推土机一辆、播种机一台、巴音陶亥镇住房一套。被告现在有银行存款50000元。共同债权有浮选场欠原、被告180000元,姓范的欠原、被告20000元,榆林的一个人欠原、被告40000元,陕西神木的一个人欠原、被告3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房屋一处,首付及两供基金大约是75000元,但辩称购买家具支出8000元左右,后来被告自行购买了冰箱、电视支出6000元左右。辩称巴音陶亥镇住房是原、被告结婚以前被告的父亲盖的主房,凉房是双方结婚后加盖的,如果政府拆迁值4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可201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哈佛H6越野车一辆,购买时花了104000元,上户支出近10000元,该车已跑了60000多公里,现在值60000元至70000元。位于巴音陶亥镇4大队7社有40至50平米一处平房,该房是原告父亲买的,被告在旁边接了20平米的一间房,后来该房被拆迁,给了补偿款40000元或42000元,钱被原告父亲拿走了。被告认可原、被告在巴音陶亥镇每人有1亩5分地,32只羊是被告与其弟弟一起买的,一台拖拉机是被告与其弟弟一起买的,共花了40000元,钱被告出了一半。杜某欠被告和郝某60000元至70000元,还有一个姓孟的欠被告和郝占荣30000元,王二欠被告20000元。浮选场欠的钱不是18000元,而且也是欠司机的钱,不是欠被告的钱。被告欠别人400000余元,司机的运费另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结婚登记时间为1994年1月24日;房产证(编号为00018235)复印件一份,银行还款明细复印件三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房一处,贷款本金为124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已还本金45466.74元,已还利息39531.5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房屋贷款银行出具,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在巴音陶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共同认可的财产有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房一处,首付及两供基金大约支出75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已还房屋贷款本金45466.74元、利息39531.53元。201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哈佛H6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蒙CNQ8**)一辆,双方均认可购买车辆时支出104000元,车辆上户支出近10000元,原告对该车的现值估价为80000元,被告对该车的现值估价为60000元7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哈佛H6车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债权及债务均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对财产分割有争议,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于1995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现张某已满18周岁,可自行决定随谁生活,故原告请求小孩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哈佛H6车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债权及债务均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家庭共同财产中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房一处及家中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有50000元现金存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中播种机一辆、巴音陶亥镇4大队7社住房一处、32只羊、每人一亩5分地等,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的产权归属,故本院对以上财产的权属无法认定,且原告自愿放弃对以上财产的分割,故上述财产全部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辩称的杜某、一个姓孟的人、王二等人所欠被告的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债权存在与否,无法分割,且因原告放弃,若以上债权存在,被告可自行主张。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外债40余万元,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所欠债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中车牌号为蒙CNQ8**哈佛H6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3单元601室贷款房一处及家中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荣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妮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