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青、侯静静、侯阳阳与被告张仲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侯静静,侯阳阳,张仲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小青,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静静,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侯阳阳,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义,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青、侯静静、侯阳阳与被告张仲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张仲义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阳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张仲义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侯小才到济源市商业城27栋11号“张仲义诊所”就诊,被告张仲义给侯小才开了自制的中药粉末,侯小才服用后于2013年5月18日6时50分许死亡。张仲义开办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人也没有相关资格证书,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经鉴定被告张仲义对受害人侯小才实施的诊疗过程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尸检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1159元的2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2326元。被告张仲义辩称:其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家属侯小才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所用的中药不会加重原告家属的心脏负担,不同意赔偿。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3年8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侯小才的死亡与被告的非法行医诊疗的行为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商业城,所���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公安机关在鉴定前、后均未向被告告知。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告所开具的中药不会加重被鉴定人侯小才的心脏负担,然后鉴定机关的鉴定人员又主观上认为被告对侯小才患肥厚性心肌病左心衰竭缺乏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诊误治,这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误诊误治,同时该鉴定结论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尸检报告和法医尸检鉴定书中认定的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矛盾,基于上述原因,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3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写居住一年半之久,截止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17日,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城市居住和收入满一年以上,侯小才的居住时间不到一年,根据规定,居住和收入均在城市才可以按城市户口进行计算,该证明中侯小才是为了看护子女,并没有取得收入不能按上述规定计算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侯小才生前居住在王屋镇清虚村。且该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对证据的来源存在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侯小才死亡案件的卷宗一份。质证后,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新乡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给侯小才实施诊疗过程与侯小才死亡之间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中心作出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中止鉴定。原被告对该通知书均无异议。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对公安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卷宗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公安卷宗中李小青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当时居住在济源市王屋镇清虚村河口居民组的侯小才在家人陪同下到济源市商业城27栋11号“张仲义诊所”就诊,被告张仲义给侯小才开了自制的中药粉末,侯小才服用后于2013年5月18日6时50分许死亡。该案经济源市公安局侦查,于2013年12��2日作出济公(治)不立字(2013)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仲义涉嫌非法行医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仲义对被鉴定人侯小才实施的诊疗过程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张仲义对被鉴定人侯小才实施的诊疗过程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本次鉴定拟定为10%~20%。;另查明,侯小才195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在济源市王屋镇清虚村河口居民组原告李小青系侯小才妻子,原告侯静静系侯小才女儿,原告侯阳阳系侯小才儿子。本院认为,被告张仲义为侯小才实施诊疗后侯小才死亡,被告张仲义对侯小才实施的诊疗过程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委托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均系侯小才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卷宗中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比例为15%。原告要求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系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侯小才户籍在农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小才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在城市,故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原告要求的尸检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7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158.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41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青、侯静静、侯阳阳损失共计34158.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青、侯静静、侯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仲义负担7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