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027号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科。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东、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发布费总额为35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只支付了175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尚欠175000元的广告发布费未支付,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138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63000元,以后另计;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75600元,以后另计。两项合计13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南宁市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交车车身媒体广告经营权的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入账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广告费的情况;6、照片,有投放广告照片和下刊照片,拟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和《“风行榜”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条款》,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其享有经营权的南宁巴士车身上发布广告,发布期为6个月,发布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发布费总额为35万元,付款方式和时间: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发布费的20%,即7万元;2、二个月内支付发布费的50%,即17.5万元;3、四个月内支付发布费的30%,即10.5万元。违约责任:1、下列行为或情形构成合同违约:(1)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价;2、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的,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广告费外,还应按逾期支付的款额按逾期的天数每日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以上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加盖公章。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其享有经营权的南宁巴士车身上发布了广告,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分别支付了7万元和1.6万元广告发布费,于2014年5月5日支付了13.7万元广告发布费给原告,之后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在多次追索费用未果之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和《“风行榜”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条款》,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公交车体上发布广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分别支付了7万元和1.6万元广告发布费,于2014年5月5日支付了13.7万元广告发布费给原告。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2.3万元,尚欠广告发布费12.7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用的,应当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1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费12.7万元;二、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承担1801元,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