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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光玉诉丘炳剑、刘小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钟光玉,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丘炳剑,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刘小珍,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钟光玉诉被告丘炳剑、刘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炳剑、刘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玉诉称,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绍佳借款2.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计算支付,月息500元,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王绍佳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还款2.5万元,并已全部代为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还王绍佳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丘炳剑、刘小珍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王绍佳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为丘炳剑向王绍佳的借款作保证;2、民事起诉状、(2013)汀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王绍佳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王绍佳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代二被告偿还王绍佳的借款,原告并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八次偿还借款合计2.5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送达过程中,长汀县濯田镇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丘炳剑(男,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0906****)、刘小珍(女,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61105****),二村民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丘炳剑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绍佳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在填充式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印指模,借款由原告作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王绍佳并于2013年7月24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长汀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八期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30��归还了王绍佳的借款合计2.5万元。原告承担保证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保证责任,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仍可要求自2014年10月31日(保证责任履行完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丘炳剑、刘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炳剑、刘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光玉代为归还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丘炳剑、刘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荣荣审判员严真人民陪审员付光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万兴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