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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淋淋、潘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张淋淋,潘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王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淋淋。被告潘美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张淋淋、潘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丽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张淋淋、潘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张淋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淋淋驾驶潘美红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孟家庄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办公室东路口处,遇原告王丽驾驶电动车,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丽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6494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7241.83元、误工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914.4元(9786元/年×12年×10%÷3人)、被扶养人子女陈某甲生活费7339.5元(9786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子女陈某乙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年×10%÷2人)、交通费210元,合计64946.33元。被告潘美红未答辩。被告张淋淋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淋淋与潘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淋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武备镇孟家庄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办公室东路口处,遇原告王丽驾驶电动车载徐鑫,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丽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淋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淋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潘美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张淋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王丽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挠骨小头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611.83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马王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丽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5元。上述原告王丽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726.83元。被告张淋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误工时间是90天,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王丽之伤,被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丽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丽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王丽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王丽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淋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敬格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张淋淋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敬格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及子女的出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被告张淋淋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王丽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淋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武备镇孟家庄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办公室东路口处,遇原告王丽驾驶电动车载徐鑫,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丽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淋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丽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挠骨小头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611.83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马王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丽再次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5元。上述原告王丽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5726.83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丽之伤,被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丽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丽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王丽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王丽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原告王丽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丽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重新开庭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丽提交11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张淋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淋淋与被告潘美红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淋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武备镇孟家庄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办公室东路口处,遇原告王丽驾驶电动车载徐鑫,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淋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淋淋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淋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淋淋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丽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张淋淋与被告潘美红系夫妻关系,为此,被告潘美红对被告张淋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淋淋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淋淋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丽主张医疗费7241.8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726.8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历及处方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丽主张误工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过高,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时间90日确定为9900元(90天×110元/天)。3.原告王丽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王丽主张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914.4元(9786元/年×12年×10%÷3人),被扶养人子女陈某甲生活费7339.5元(9786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子女陈某乙生活费978.6元(9786元/年×2年×10%÷2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王丽主张交通费210元,应当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王丽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计111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丽医疗费6726.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6926.8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8026.83元(11100元+6926.83元)。原告王丽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张淋淋、潘美红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经济损失18026.83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对被告张淋淋、潘美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计3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王丽负担2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