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均天典当有限公司与方树文、陈丽辉、方樾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方树文,陈丽辉,方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陈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旭辉,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树文,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丽辉,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樾,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树文、陈丽辉、方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旭辉及被告方树文、陈丽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7月12日,被告方樾及其妻子罗秀枝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借款书》、《当票》,被告方樾作为当户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中段南侧某花园一幢301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2010)007804号】抵押典当于原告,并到房管部门办妥了抵押典当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301157号)。由于被告方樾及罗秀枝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樾、罗秀枝付还尚欠原告当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方樾、罗秀枝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方樾、罗秀枝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12日,原告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了解,原来在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三被告为阻挠案件执行,恶意串通,由被告方树文、陈丽辉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方樾告上法庭。经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讼争房产权属人登记为方樾,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故方樾为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双方对讼争房产权属的设立登记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此,方树文、陈丽辉以讼争房产系其夫妻出资、与方樾系父母子女关系为由主张讼争房产共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方树文、陈丽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树文、陈丽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在隐瞒讼争房产已设定抵押并被执行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共同共有的协议,骗取二审法院的确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讼争房产明确登记为被告方樾单独所有,且已向原告典当设定抵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三被告为阻挠执行,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转移财产,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七)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是: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页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010)007804号】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讼争房产权属人为被告方樾,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4、房地产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301157号】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讼争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人为被告方樾;5、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八页,证明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讼争房产在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移送立案执行;7、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方树文、陈丽辉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方樾,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为共有财产,法院查明并认为“本案讼争房产权属人登记为方樾,共有情况也登记为单独所有,故方樾应为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因该房产权属证书权利人已登记为方樾,且双方对讼争房产权属的设立登记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若方树文、陈丽辉以讼争房产系其夫妻出资、与方樾系父母子女关系向方樾主张权利,应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向方樾主张权利,而不能以物权受到侵害请求保护或物权归属产生争议请求确认。故此,方树文、陈丽辉以讼争房产系其夫妻出资、与方樾系父母子女关系为由主张讼争房产共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确认讼争房产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方树文、陈丽辉的诉讼请求。”;8、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该案当事人即本案三被告方树文、陈丽辉、方樾的身份情况及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所谓的自愿达成讼争房产为共同共有,骗取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9、执行异议书、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方树文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请求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取消拍卖讼争房产;法院查明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方樾的房产以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案外人方树文提供生效的(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上述房产系其与妻子、儿子方樾共同共有,依法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案外人方树文的异议”。被告方树文、陈丽辉共同答辩称:原告诉三被告为阻扰案件进行恶意串通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方樾告上法庭,违背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事实上2010年购房时,被告方樾只有27岁,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钱来购买涉案的房屋,所以被告方树文、陈丽辉主张购房款是其夫妻出资的,这是符合事实的,不存在捏造事实和恶意串通的情况。2、被告方樾承认涉案房屋是三被告共有,是其当然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3、原告不具有(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案诉讼第三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158号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其诉讼标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所以这是该案原被告的事情,本案原告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原告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4、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本案的程序条件应该是,原告应当参加上述158号案的诉讼但其未参加,且也没有因未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5、本案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案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符合调解协议自愿、合法的要件,不存在任何错误,任何人无权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6、本案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上述161号案的调解协议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没有损害本案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综合以上意见,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本案起诉的5个起诉要件,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方树文、陈丽辉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判决的法律后果。被告方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判决的法律后果。经开庭质证,被告方树文、陈丽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月12日,被告方樾及妻子罗秀枝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借款书》、《当票》,被告方樾作为当户将讼争房产【房地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2010)007804号,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登记为方樾单独所有】抵押典当给原告,后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典当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房地他项权证列:房他登字第201301157号】。由于被告方樾及罗秀枝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方樾、罗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595000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其中综合费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按月2.2%计付;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按月0.3%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付还的l5000元在应计的综合费、利息中抵除);二、被告方樾、罗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三、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樾、罗秀枝提供作为抵押的坐落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中段南侧某花园一幢301房产【粤房地证字第(2010)007804号】在上述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方樾、罗秀枝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2月31日移送立案执行。2015年1月5日,被告方树文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取消拍卖讼争房产,并提供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此获悉:被告方树文、陈丽辉于2014年2月17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方樾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方树文、陈丽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树文、陈丽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陈述讼争房产已被抵押及前案判决情况,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潮州市绿榕北路中段南侧星河城花园一幢301号房系上诉人方树文、陈丽辉与被上诉人方樾共同共有的房产;二、上诉人方树文、陈丽辉同意上述房产继续由协议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8月6日送达生效,但至今尚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原告后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方树文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潮湘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位于潮州市绿榕北路中段南侧某花园一幢301号房已经依法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方樾,该房产且已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现申请执行人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方樾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方樾的房产以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案外人方树文提供生效的(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上述房产系其与妻子、儿子方樾共同共有,依法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树文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被告方树文对此裁定不服,又于2015年2月13日以方樾、罗秀枝、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没有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已经于2015年4月1日送达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等在案,经开庭质证、查证、核对,依法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二)本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应否撤销。关于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本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案的诉讼,其认为该案民事调解书侵害自己对讼争房产的合法权益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讼争房产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为被告方樾个人单独所有,方樾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业已确认该抵押行为有效并判决原告在确定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涉案的(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系于2014年8月6日生效,三被告虽在调解书中约定讼争房产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但上述约定发生在讼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既没有否定原告对讼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也尚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侵害原告对讼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另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上看,也驳回了被告方树文的执行异议,维护原告对讼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方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钧天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楚峰审判员 吴 芳审判员 李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