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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振杰与被上诉人刘季、刘志新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杰,刘季,刘志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杰,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季,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新,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季、刘志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李建玲,被上诉人刘季、被上诉人刘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振杰的父亲刘小合与母亲王凤兰共育有刘振国、刘振家、刘振杰三子。刘小合于1996年11月20日去世,王凤兰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刘振国于1996年6月7日去世,有一子刘季。刘振家于2008年11月28日去世,有一女刘志新。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的房产登记于王凤兰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2010829**号,该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购买时刘小合已去世,但计算了刘小合的工龄折扣。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的房产登记于王凤兰名下,且系在刘小合去世后购买,应系王凤兰个人财产,王凤兰去世后,该房产转为王凤兰遗产。原告作为王凤兰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凤兰的遗产,王凤兰儿子刘振国、刘振家先于王凤兰死亡,被告刘季作为刘振国的儿子、被告刘志新作为刘振家的女儿依法代位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并主张按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二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以下几个瑕疵:1、立遗嘱人姓名均书写为王风兰,与被继承人名字不符,2、见证人及代书人王广彬签名签为“王广林”,3、被继承人未签名;另外,根据证人证言,遗嘱立于2012年2月8日夜晚,而根据被告刘季举证,被继承人王凤兰于2012年2月9日16时入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就诊情况为“2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眼裂减小,家属未予在意,12小时前晨起时,胡言乱语,意识模糊”,因此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王凤兰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让人置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凤兰立遗嘱时的意识状况,对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效力该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位于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系一级残疾,家庭困难,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基于该情况,原告刘振杰可适当多分,故该院酌定原告继承上述房产50%的份额,被告刘季和被告刘志新各继承25%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829**号)的房产由原告刘振杰继承50%的份额,被告刘季、被告刘志新各继承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振杰承担2900元,被告刘季承担1450元,被告刘志新承担1450元。宣判后,刘振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遗嘱为代书遗嘱,因立遗嘱人王凤兰是文盲,并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故在遗嘱上王凤兰并未亲笔签名。见证人刘娟、刘广彬和立遗嘱人是街坊邻居关系,对立遗嘱人的名字只知道是“王fenglan”,至于fenglan二字的具体写法并不清楚,且王凤兰本人也不知道其名字如何书写,故该遗嘱上所显示的王风兰应当和王凤兰是同一人,代书人王广彬误将“彬”写成“林”字,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两份未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任何印章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认为立遗嘱人王凤兰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在王凤兰因骨折住院长达几个月时间内,被上诉人刘季、刘志新不仅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到医院和上诉人家里探望过一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由上诉人全部继承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刘志新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实际不符,被继承人王凤兰并非文盲。本案房屋并非被继承人的唯一房产,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家居住,并非被继承人在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刘志新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频繁出入医院进行看望照顾。本案代书遗嘱的效力明显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季辩称,同被上诉人刘志新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刘振杰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2012年2月9日急救病历一份,证明上午8点多头疼头晕打120急救入院,当时意识清楚。2.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一直在一块居住。3.主治医生彭涛给王凤兰出具的证明,证明诊断证明说的入院前12小时意识不清,有短暂的意识障碍,入院时间是2012年2月9日下午16点55分。4.2012年1月30日协议一份,证明王凤兰将三处房产及50万元对外借款由刘振杰继承,与2012年2月8日的遗嘱内容一致,证明是王凤兰真实意思表示。5.2014年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凤兰对外借款在刘季的见证下,最后由刘振杰继承,是为了履行2012年1月30日的协议。6.王凤莲、焦小花、张未妮证人证言,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王凤兰生病期间从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被上诉人刘志新的质证意见是,1.急救病历恰恰说明当时病人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不能到医院,另急症病历是非科室人员进行的初步检查,并非法律意识上的意识清晰。2.证明说明了上诉人和其妻子是在被继承人的房屋居住。3.主治医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4.2012年协议不符合法律效力,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5.2014年协议与本案无关。6.三证人都是外地人,没有在本市居住,对情况不了解。被上诉人刘季的质证意见是,1.2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刘志新。3.对主治医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入院时间至今已经三年多了,住院时精神是否正常,主治医生已经无法记清。4.2012协议是一二审庭后提交,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逢昌没有出庭作证。2012年协议也说明了王凤兰会写字。5.2014协议与本案无关。6.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志新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户主登记卡,证明被继承人是小学毕业,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文盲,不会写字。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加有公章并有主治医生签名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在2012年2月9日入院之前12个小时已经意识不清。上诉人刘振杰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会写名字,且身患重病,不能写。2.主治医师签字不真实。一审提交时并未加有公章和主治医师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签署遗嘱时意识清楚。被上诉人刘季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志新提供常住人口户主登记卡,证明被继承人王凤兰是小学毕业,上诉人刘振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继承人王凤兰是小学毕业,具备书写自己名字的能力,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刘振杰也认可被继承人王凤兰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8日王凤兰因身体原因无法写字,故上诉人刘振杰上诉称立遗嘱人王凤兰是文盲,并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振杰提供2012年1月30日协议一份,证明王凤兰将三处房产及50万元对外借款由刘振杰继承,但上诉人刘振杰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振杰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季提交两份未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认定立遗嘱人王凤兰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志新提供了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王凤兰在2012年2月9日早出现胡言乱语、意识模糊的情形,且上诉人刘振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王凤兰的意识状况,原审法院据此对被继承人王凤兰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该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振杰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振杰认为在王凤兰因骨折住院长达几个月时间内,被上诉人刘季、刘志新不仅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到医院和上诉人家里探望过一次,但上诉人刘振杰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刘季、刘志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刘振杰主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东街8号楼25号由其全部继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