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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群与被告冉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群,冉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162号原告杨忠群,女,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冉建锋,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杨忠群与被告冉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给被告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合计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不相识,因被告与原告的朋友魏小青相识,原告听信朋友魏小青介绍称被告允诺以年息36%的标准筹资办理项目,遂同意出借5000元,魏小青又联系另一朋友何东驰,何东驰同意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魏小青、何东驰共同作为出借方,并由魏小青代表原告签字,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共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何东驰人民币13600元、魏小青68**元、杨忠群6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约定:无利息。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签字处备注有:“借款金额当天已收到”。原告称其仅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协议》中之所以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元,系已将按年息36%计算的一年借款利息1800元计算在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该借款无利息,但实际已将利息计入本金金额,即双方实际约定利率为年息36%,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前偿还,其长期拖延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偿还利息18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群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建锋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