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VJ95**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州市昭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闫刘村北时,与前方顺行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某肠破裂,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被告人周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自行协商调处,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以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因为车上还载运着电视机等贵重物资,还有被告人周某某的钱包、手机等贵重物品,被告人周某某不敢到车上拿手机,在事故发生地的旁边待了一晚上,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逃逸的真实意思”的辩护意见,经查,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其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在看到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时仍然躲避不出,在交警勘验完毕后其又来到现场时发现车已不在现场,至次日才到交警大队投案。综上,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