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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郑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黄王晓、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潘某、郑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七西村康城大厦A幢902室设立棋牌室,以“乐清麻将武汉花”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潘某向每局每位参赌人员发500条筹码并从中抽取15条作为头薪,每条筹码价值20元。郑某甲协助潘某记账等工作。潘某、郑某甲聚众赌博期间赌资累计在147万元以上,从中抽取头薪为44000元以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郑某甲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南某、陈某、郑某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郑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三、追缴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