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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商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蔡庄组。法定代表人蔡洪兵。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蔡庄组。法定代表人蔡高枝。原审被告蔡高枝,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何金香。原审被告王素芹。委托代理人莫爱军,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职业不详。系原审被告王素芹丈夫。原审被告杨建瓴。原审被告朱咸正。原审被告邱志祥。原审被告余晓香。原审被告顾淮清。上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绿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安信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思聪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淮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刘当林,原审被告王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爱军、原审被告顾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思聪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蔡高枝、何金香、邱志祥、杨建瓴、朱咸正、余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0日,思聪园林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思聪园林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安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5月18日该行分两次将300万元借给思聪园林公司,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4月10日,绿地园林公司及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分别与安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1日,因思聪园林公司未按合同还款期限归还楚州支行的借款利息,致楚州支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安信公司帐户上扣划了人民币3008661.74元,代偿了思聪园林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一、思聪园林公司偿还安信公司担保借款本息3008661.74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蔡高枝、何金香、绿地园林公司、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对思聪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思聪园林公司、绿地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邱志祥、朱咸正、余晓香、顾淮清负担。绿地园林公司一审辩称,我们与安信公司及贷款人没有见过面,更没有进行过协商,我公司是在被欺诈、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故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蔡山崇拿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其盖章,帮助完善手续,蔡山崇、蔡高枝、邱志祥、朱咸正、杨建瓴、顾淮清、王素芹、余晓香等人承诺不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同意盖章,由此可见,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愿表示。由于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王素芹一审辩称,安信公司起诉我们是因为我们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字之前安信公司并没有和我们接触,我们在第四页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所签字用途,蔡山崇让我们签字是为了完善反担保合同。朱咸正一审辩称,反担保字是我签的,我无经济能力承担清偿责任。邱志祥一审辩称,反担保字是我签的,绿地园林公司签过字后我才签的,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我跟安信公司工作人员讲我没有身份证,我不进行反担保,安信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说我只要签字就行,我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另由于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我们正在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请求法庭进行先刑后民的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余晓香一审辩称,我是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本案安信公司以及思聪园林公司没有向我说明反担保合同的数额及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合同是案外人蔡山崇拿到我所在单位签名,蔡山崇承诺如该款不能按期偿还不要求我偿还。安信公司应向法庭出示与楚州支行和思聪园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相关材料,特别是合同中反担保人的条件,因本案思聪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有套取金融资金的嫌疑,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顾淮清一审辩称,思聪园林公司隐瞒自己真实的资金实力,虚构工程项目,扩大其偿债能力,其取得贷款6天左右携款逃逸,应该符合贷款诈骗;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思聪园林公司以某单位的花木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申请贷款300万元,请我做担保,向我承诺其有600万元以上的应收账款,有公司的厂房、工程机械设备、汽车及商品房等动产和不动产,总价值超过1000万元,总资产大于所借贷款数额。我在签字时向安信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思聪园林公司的偿债能力,安信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其有几百万元的总资产,该担保风险小,我基于相信安信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产实力评估,相信思聪园林公司做真实的生意,且有几百万元的总资产做保障,我才签字担保。现思聪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逸,公司目前没有可执行的资产,我认为,这是安信公司和借款人合伙隐瞒借款人的事实真相。为了促成此笔交易收取佣金,骗取我相信思聪园林公司有实力才为其担保,这是违背我真实意愿。我认为借款人此行为已严重干扰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和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思聪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杨建瓴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思聪园林公司(乙方)与安信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2)第067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其所附文字资料,同意为乙方向工商银行楚州支行、江苏银行楚州支行、楚州信用合作联社、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楚州支行等融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借字0413号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具体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委托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代为清偿。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清偿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5‰)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乙方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在甲方向承贷的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前按月费率1.5‰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业务服务费。本合同项下乙方责任与义务由安信反保字(2012)第064号、06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当日,安信公司与绿地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签订编号为安信反保字(2012)第064号及第06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地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愿意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安信公司与思聪园林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安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绿地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安信公司保证能够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安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安信公司清偿安信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安信公司的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的损失。反担保范围为安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思聪园林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的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思聪园林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及损失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思聪园林公司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人已阅知本合同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参与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对该份合同内容无疑义,担保人已提请反担保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反担保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012年4月11日,思聪园林公司、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给安信公司,内容为:“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约请贵公司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我们已了解其贷款担保需要反担保情况,自愿为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如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4月11日”。嗣后,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楚州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思聪园林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授字04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2012年楚州授字041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保证责任的发生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或在本合同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对保证人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保证人在其他合同下的业务申请,对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思聪园林公司与楚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楚州授字0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思聪园林公司因缺少短期流动资金向楚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在借款人还款帐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贷款人报送其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借款人确保其持续满足下述财务指标要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80%,接收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足够的协助与配合,借款人自主支出的,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出、使用情况,具体汇总报告时间为贷款提款后每个月底,直至贷款资金使用完毕,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突破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约束或其他财务约定贷款人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蔡高枝、何金香、安信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1、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2最高额保证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定期或及时向贷款人报送其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借款人确保其持续财务指标要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80%;接受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足够的协助与配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或借款人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突破本合同约定的指标约束或其他财务约定;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取消、终止发放、支付和办理;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楚州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分两次借给思聪园林公司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思聪园林公司立借据两份给楚州支行。思聪园林公司借款后发生经营恶化、法定代表人出走、信用状况下降等因素,2012年6月11日楚州支行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给安信公司,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思聪园林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根据协议约定,我行已宣布编号为2012年楚州授字第0413号授信额度协议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截止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息3008661.74元,现借款人帐户内无资金可供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和贵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特通知贵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最迟于2012年6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截止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息3008661.74元。2012年6月21日楚州支行收取安信公司款3008661.74元,楚州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安信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思聪园林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出走、信用状况下降等因素导致安信公司依据合同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008661.7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安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思聪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思聪园林公司归还安信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安信公司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安信公司要求思聪园林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绿地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地园林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在被欺诈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邱志祥辩称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跟安信公司工作人员讲没有身份证,不进行反担保,安信公司工作人员说只要签字就行,我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余晓香辩称是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安信公司及思聪园林公司没有说明反担保合同的数额及承担的法律后果,蔡山崇承诺不要求其偿还;顾淮清辩称安信公司和借款人合伙隐瞒借款人的事实真相,安信公司为了促成此笔交易收取佣金,骗取我相信思聪园林公司有实力才为其担保,这是违背我真实意愿等。原审法院认为,绿地园林公司、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在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因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约请贵公司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我们已了解其贷款担保需要反担保情况,自愿为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如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已阅知本合同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参与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对该份合同内容无疑义,担保人已提请反担保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反担保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另外绿地园林公司、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绿地园林公司、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园林公司、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辩称,本案思聪园林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安信公司要求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思聪园林公司、蔡高枝、何金香、杨建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08661.74元;二、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3008661.7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蔡高枝、何金香、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对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29元,由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蔡高枝、何金香、绿地园林公司、王素芹、杨建瓴、朱咸正、邱志祥、余晓香、顾淮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原审被告蔡高枝和介绍人蔡山崇拿出所有担保人签字的承诺书并保证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也一再承诺盖章只是形式,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才在合同书上盖章。在借款主合同中,上诉人已被排除在担保人之外,并明确备注“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蔡高枝、何金香、安信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1、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2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担保人中并没有上诉人。另外,借款主合同并未到期,亦无证据证明安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志祥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被告王素芹陈述,我们并不认识蔡高枝,是他的朋友找到我们签字的,且签字的时候A4纸也是空白的,我们不知道合同内容,也不知道我们是什么身份。我们只能对签字的一页负责,即我们只能担保5万元。在原审我们就提出鉴定申请,合同有涂改,合同就是无效的。另外,蔡高枝、蔡山崇模仿其他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审被告顾淮清陈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主债务人涉嫌贷款诈骗,主债务人虚构1000万元的绿化工程向银行贷款,但实际上并无实际偿还能力,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余晓香庭后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为,作为普通的家庭妇女,收入很低,也不可能为三百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下午蔡山崇和另外一个男同志(案发后才知道是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余晓香工作单位,拿出一张A4纸让我签字,当时并没有告知担保的风险,且当时告知就是担保三、五万元。安信公司提供证据中的收入证明上签字也不是余晓香本人所写。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及与其关联的刑事控告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刑事控告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为原审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受案回执发生在一审判决后,至今为止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受理。原审被告邱志祥的质证意见为刑事控告书确实是我们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素芹的质证意见为立案回执有公安部门的盖章,是真实的。刑事控告书中所称蔡高枝骗取王素芹是不对的,其实是蔡山崇和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骗取王素芹签字的,合同也是空白合同。原审被告顾淮清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审被告王素芹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思聪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蔡高枝、何金香、杨建瓴、朱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本院对于上诉人安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承诺书载明“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在中国银行楚州区支行借款叁佰万元整,邀请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期壹年,该款江苏思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到期由江苏思聪足额归还本息,一切与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如发生到期不归还由以下承诺人负责以房产等归还。”承诺人蔡山崇、蔡高枝、邱志祥、朱咸正、杨建瓴、顾淮清、王素芹、余晓香、张娟、何金香。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关于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上诉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标注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蔡高枝、何金香等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1、编号为2012年楚州保字041302最高额保证项下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担保人中并没有上诉人,且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基于其他反担保人出具承诺及保证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列明上诉人为担保人,但2012年4月10日安信公司与绿地园林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为安信公司就涉案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在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并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对被上诉人安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上诉称借款主合同并未到期且无证据证明安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供楚州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和还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已履行代偿义务,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思聪园林公司的贷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亦未立案侦查,故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虽然陈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9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绿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