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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安胖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一本伪造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柳市镇第一中学门口附近将伪造的编号为10421200606002637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卖给刘某。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的学院印章,与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4年11月13日,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一本伪造的绝育证。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柳市镇第—中学门口附近将伪造的编号为0582763的乐清市人民医院绝育证卖给南某。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绝育证上的“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印章,与乐清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4年12月16日下午,乐清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位于柳市镇象山村象虹路58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空白的“出生证明”4张、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检定员证”225张、空白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5本,以及刻有“办证刻章”广告内容的印板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刘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及乐清市人民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构印章、印章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和假毕业证、绝育证各1本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空白的“出生证明”4张、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检定员证”225张、空白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5本和刻有“办证刻章”广告内容的印板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