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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张夫、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夫,潘某,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张夫,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吸毒于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扒窃于1974年被强劳七个月;因扒窃于197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1980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1982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1月19日被原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86年2月27日被原松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淑丽,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无业,;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夫、潘某、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张夫等人因不满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华成建筑工地的土方工程被他人承包,便商议纠集人员至工地闹事。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张夫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纠集多名男子乘车至华成建筑工地,被告人潘某随王张夫来到该工地。被告人王张夫授意被告人潘某及被告人滕某纠集的人员在工地闹事后,便先行离开,被告人滕某也离开了现场。随后,被告人潘某带领多名男子到该工地内,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廖某、高某,并将工地上正在施工的被害人郑某的1辆挖机的窗户玻璃砸碎,砸坏被害人曹某驾驶的1辆本田奥德赛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未检见明显损伤改变;被砸挖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617元,被砸本田奥德赛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潘某被民警当场查获,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事实,后陆续供述了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王张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王张夫、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夫、潘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高某、郑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诸某、吴某、史某、陈某、鲁某、李某、徐某、祝某、冯某、许某、缪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转让协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发票,结算单,录音录像光盘,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夫、潘某、滕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张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张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且其归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后其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张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姚晓聪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