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5748-X。负责人冯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可欣,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和兴。被告施小宁。被告陈住云。被告阳勇。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880704-2。负责人施小宁。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敏、周小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歌、黄可欣及被告陈和兴、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宁、陈住云、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到原告处申请借款,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9140318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经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申请,原告同意借款800000元给被告陈和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法;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为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它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和兴发放800000元借款。到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和兴已还款293375.96元。因原告近期发现被告陈和兴卷入多起诉讼且财务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51518.3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30元;3、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就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和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我和施小宁、陈住云,担保人是阳勇和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借款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从今年2月2日开始就没还了,该笔借款几个公司都用了,现在解除借款合同我也没有钱还,现由于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陈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我是被蒙骗和受害者,而不是借款人。南昌银行借贷与我无关,本人无财产和企业,银行不会借贷给我;阳勇与我素不相识,不可能会做我的担保;陈和兴借贷过千万,却只有本次借贷与我有关联,是他伪造了我与他轮胎店的假合同;银行借贷未核实就随便借贷,借贷手续都是陈和兴办理的,我只到南昌银行签过一次字,其余什么都不知道,银行放贷人员自身存在渎职和失职;银行借款都是由陈和兴还贷,我不是借贷人;银行借贷办知道我是受害者,正是因为和陈和兴是亲兄弟,我在签字时才没有看详情,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借贷人,银行职员也未向我提醒。被告阳勇答辩称: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情况属实,我也没有去帮陈和兴向银行还这笔钱,现由于我自己在其他的地方有债务,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小宁、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140318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和兴签订的《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贷款支付申请单》、《个人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且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全额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为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和兴申请的支付对象陈鹏发放了800000元;证据2,逾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和兴2014年10月1日在被告处的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利息及罚息金额为20818.64元,本金余额为549047.67元,总计金额为569866.31元;证据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和兴因其它案件已经被法院多次查封财产;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1030元;证据5,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和兴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住云作为股东知晓该事。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和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提出借款属实且一直还款到2月份,后因出事就未再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有签字,被告阳勇和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作为保证人有签字或盖章,且被告陈和兴认可借款属实,被告阳勇认可担保属实,被告陈住云虽书面辩称该笔借贷与其无关,但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均有被告陈住云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的事实,对证据1和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陈和兴、阳勇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系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的合伙人。2014年10月1日,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被告陈和兴向原告申请的800000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签订合同编号为199140318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轮胎,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73343.99元,并约定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本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间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项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12点约定,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和兴向原告提交贷款支付申请单,申请原告将800000元支付到陈鹏的账户(开户银行:南昌银行萍乡分行,账号:799xxxxxxxxxx),原告与被告陈和兴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并按约向被告陈和兴发放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陈和兴因经济状况恶化,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和兴逾期本金549047.67元,罚息及利息20818.64元,合计569866.31元。同时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1030元,被告陈和兴因其它案件其财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陈和兴卷入重大诉讼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已具备,除本案外被告陈和兴已卷入多起诉讼,其财产被多次查封、冻结,被告陈和兴在庭审时亦认可无力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因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和其因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施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庭审和事实认定,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陈住云辩称在签字时未看详情,不知道自己是借贷人,银行职员也未告知签字的后果,其不是借款人,因被告陈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其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其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明确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被告阳勇认可担保属实,虽提出其无偿债能力,但其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其就该笔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庭审和事实认定,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140318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逾期本金549047.67元,罚息及利息20818.64元,两项合计569866.31元,和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1991403180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计付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对本判决书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x元,两项合计xxxxx元,由被告陈和兴、施小宁、陈住云、阳勇、萍乡市和顺轮胎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xxxxxxx)。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周小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苑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