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建诉被告李丰、李国宽、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建,李丰,李国宽,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新建,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敬安镇杨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2********,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上义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2********。被告李国宽,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桃源小区*号楼*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67********。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枣中区税郭镇西三屯村80号。法定代表人高坤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代表人翟永兴,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建诉被告李丰、李国宽、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建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李国宽、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建诉称,2014年7月30日00时许,李丰驾驶鲁D822**号重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临沂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处,与李传银驾驶原告杨新建所有的苏CL82**(苏C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银及车上乘员周东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杨新建车物损失为161723元、停运损失1233元,并支出3800元、评估费9000元、保全费2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丰、被告众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国宽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杨新建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没有错误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0时许,李丰驾驶鲁D822**号重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临沂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处,与李传银驾驶原告杨新建所有的苏CL82**(苏C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银及车上乘员周东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30010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及李传银、周东风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新建系李传银驾驶的苏CL82**(苏CK3**挂)号重型半挂牵所有人;李国宽系被告李丰驾驶的鲁D822**号重型汽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众兴汽运公司,被告李国宽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李传银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CL82**(苏CK3**挂)解放J6半挂牵引车及车载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5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苏CL82**(苏CK3**挂)解放J6半挂牵引车及车载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61723元(含车损154913元,车载物品损失6810元);李传银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CL82**(苏CK3**挂)解放J6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5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CL82**(苏CK3**挂)解放J6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经营损失价格为1233元/天。原告杨新建为此支出评估费9000元、保全费2000元,其提供加盖郯城县道路交通肇事停车场印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等损失收款收据2张计款3800元(含拖车费2700元,停车费等1100元)。原告杨新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新建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物损失161723元、营运损失1233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松刹车费等11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77756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原告杨新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是两车损坏,没有货物损失,车物评估报告书及停运损失报告书,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预交评估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评估费单据及单据尾号为687、688的两张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物损失待鉴定后再确定,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杨新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没有异议。被告李国宽对原告杨新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L82**(苏CK3**挂)事故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费用及车载货物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3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2014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5.86万元(其中苏CL82**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15.18万元,苏CK3**挂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0.62万元,车载物品损失的评估价值为0.06万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过高,实际损失应为10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新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被告李国宽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李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李传银、周东风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建在李传银与被告李丰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丰的相应赔偿。被告李国宽系被告李丰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丰的相应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李国宽承担,李丰负事故全责,可对对被告李国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系被告李丰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亦可对被告李国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对原告杨新建主张的停运损失1233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建主张的施救费损失系其因事故救援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停车费等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杨新建的损失确认为:车物损失158600元、停运损失1233元、评估费9000元、保全费2000元、施救费2700元等损失共计173533元。被告李国宽在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D82216号重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建车物损失计款2000元;原告杨新建剩余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含车物损失156600元(158600元-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2700元等损失计款159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1300元);原告杨新建剩余损失含停运损失1233元、评估费9000元、保全费2000元等损失计款12233元,由被告李国宽赔偿。综上,原告杨新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丰、被告众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建车物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00元。二、原告杨新建剩余损失含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233元,由被告李国宽赔偿。被告李丰、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宽对原告李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李国宽、李丰、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