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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振功与陈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功,陈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振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华,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功诉被告陈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武、被告陈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功诉称,2000年5月,原告张振功将坐落在杉松岗文博路的房屋让儿子张某某与原儿媳郭某某临时居住,2003年4月,张某某将该房屋借给郭某某的父母居住,2005年5月,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2014年该房屋被陈淑华占用,陈淑华是郭某某同母异父的姐姐。原告张振功多次索要该房屋,被告不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迁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淑华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依法购买,并居住使用,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不存在被告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第二,2001年原告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郭胜全,并交付房产证,郭胜全和家人在此房屋居住并经营小卖店十余年,原告从未索要过房屋;第三,2013年该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告办理棚户区改造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其十五年前出卖本案房屋的事实明知且无异议,不存在被告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盖有辉南县杉松岗镇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公章;2、辉南县杉松岗镇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他与前妻郭某某搬去梅河口,房子让郭某某父母住着看管,去年到杉松岗镇串门的时候,才得知房子被陈淑华占用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原告张振功,不能证明被告陈淑华系非法占用该房屋。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张某某与原告张振功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我与郭胜全是上下院,他家开小卖店,有一天他和我说买个房又开一个小卖店,花了3000.00元,其中他管我借了500.00元,我还帮他搬了两回家,他说管他亲家买的房子,我不知道他亲家叫什么名,(买房)我在场,(郭胜全)交了房钱(给他亲家),(他亲家)交了房产证(给郭胜全)”,证明原告索要的房屋于2001年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胜全,郭胜全为给付购房款,还向证人借款500.00元,证人赵某某帮郭胜全搬家,亲眼见证郭胜全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张振功,张振功将房产证交给郭胜全。2、证人卢某某的证人证言“我是郭某某的邻居,2001年郭某某往梅河口搬家,我去帮忙收拾东西,我进屋没多久,郭某某父亲拿了一沓钱,与张振功交易房屋,老头说是3000元的房钱,然后张振功把房产证交给郭某某的父亲了”,证明原告索要的房屋于2001年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胜全,证人为帮原告儿媳郭某某搬家,亲眼见证郭胜全将购房款交付原告,原告将房产证交付郭胜全。3、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本案房屋出售前,曾将房屋给其一家三口居住开小卖店,2001年原告将房屋出售给郭胜全,价格3000.00元,郭胜全购房后在此房居住近15年,2013年郭胜全将此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淑华。4、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亚琴将房屋卖给陈淑华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杉松岗镇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郭胜全与孙亚琴系夫妻关系,孙亚琴将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淑华。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棚户区调查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虽为原告,但2013年9月原告知道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意被告棚户区改造登记,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振功对被告陈淑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赵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语言不确定,没有证明力;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真实,郭某某与被告陈淑华系姐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时郭某某要身份证复印件说是要办理补助,原告张振功才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们。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陈淑华是他的外甥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振功,孙亚琴无权处理,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社区无权证明夫妻关系。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棚户区改造登记表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振功,郭某某要身份证复印件的时候,称是要为原告张振功办理补助,不是办理棚户区登记。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真实、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原居民为原告张振功,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协议书、杉松岗镇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棚户区调查登记表、照片,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判定案。根据原告的陈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房权证号为杉城字第0000024**号。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原告张振功。原居民为原告张振功。被告陈淑华的父亲郭胜全一家人在此房屋居住十余年。2013年9月11日,杉松岗镇塌陷棚户区住房调查登记时,被告陈淑华持房产证、原告张振功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之前该房屋由被告陈淑华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功主张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淑华非法占有房屋;被告陈淑华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亲郭胜全于2001年从原告张振功处购买的。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人、原居民为原告张振功。被告提交的赵某某、卢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在房屋交易的现场,目睹2001年郭胜全与原告张振功交付房款、交付房产证的情况,两位证人系被告的邻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较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根据被告陈淑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振功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原居民为原告张振功,不能证明被告陈淑华非法占有房屋。郭胜全一家在此房屋内居住长达十多年,占有使用是连续的、公开的、和平的,原告张振功在十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张振功对他人的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张振功既为所有人,但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权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况且,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7年已经离婚,原告张振功仍允许离婚的儿女亲家居住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棚户区改造登记时原告张振功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离婚的前儿媳郭某某去办理补助,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功主张被告非法占有房屋、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振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宋和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