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建民与陈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民,陈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贾建民,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贾建民与被告陈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民诉称,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张。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225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6441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58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柴油款58180元。被告陈海辩称,2013年11月24日,我与原告一起去锡林郭勒盟见了一位客户,将柴油卖给此客户,共计货款290000多元,当时未付款,客户后来给付贾建民货款20000元,后来客户就找不见了。我只知道当时中间人是杨兆军,我将杨兆军介绍给贾建民,由贾建民与其联系,我不知道客户是谁。我们曾报过警,但至今没有消息。我是贾建民所雇佣的业务员,报酬按柴油销售情况给付,约定每销售一吨柴油我提成30元。事情发生后,贾建民找我要钱,我没办法只好给付贾建民64410元,还有58180元为给付。我只是他们的中间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建民与被告陈海在北京燕东化工厂因工作原因相识,被告陈海与杨兆军原系同事。2013年11月7日杨兆军致电被告陈海说有人要买油,被告陈海随后告知原告贾建民。2013年11月26日左右,原告贾建民与被告陈海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经杨兆军介绍,原、被告结识买家赵伟华,双方与赵伟华谈好价钱后,原告贾建民即返回北京,被告陈海仍留在锡林浩特市。陈海随赵伟华到达神华煤矿后,因赵伟华没有钱而未达成交易。原告回京途中,被告致电原告说有新客户打算买油,被告在不知道买受人身份的情况下将原告送来的柴油称重并装到其它车上,后载柴油车去向不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贾建民与被告陈海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柴油丢失。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海为原告贾建民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今欠贾建民现金壹拾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因现在陈海没钱,双方约定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给柒万元整。余下的2014年5月19日前给清。如未按约定履行特把张北清华怡园7号楼三单元502号房一套抵押给贾建民。小写122580.00。欠款人:陈海,抵押人陈海,身份证号××,2013.12.25。”被告给付了原告64410元后,尚欠5817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海出具的抵押协议,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贾建民、陈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赵伟华之间的柴油交易未能实现后,被告又联系了新的买受人,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且原告不在交易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柴油出售,但被告将柴油出售给并不认识的人,导致原告的柴油货款不能收回,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出具的具有欠条性质的抵押协议系受因原告胁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8170元(122580元-6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给付原告贾建民柴油款581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云 鹰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