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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春华与XX、罗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丁春华(系死者丁福立之父),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伟觉,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XX,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被告罗晓峰,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涛,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谭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原告丁春华诉被告XX、罗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觉,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峰、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第二次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30分,被告罗晓峰驾驶湘BE5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XX)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旗立交往南环线方向100米处后,将车交由丁福立驾驶。2014年7月11日14时左右,丁福立驾驶湘BE51**号轿车(副驾驶乘坐被告罗晓峰)沿南快线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华村先进组路口时,罗晓峰发现袁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先进组路口,罗晓峰就喊丁福立:“前面有车,踩刹车”。丁福立紧急制动后,车辆失控,撞向路边的绿化树,造成丁福立死亡、罗晓峰、袁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晓峰和丁福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247080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720元,共计556160元,死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赔偿总金额为278080元,因被告罗晓峰、XX已赔偿31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金额为24708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XX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罗晓峰身份查询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晓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丁福立死亡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晓峰、XX达成协议,但是被告罗晓峰没有完全履行协议,XX垫付了5000元,罗晓峰垫付了26000元;证据6、保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4年10月23日)、工资发放表、株洲市荷塘区美和大型石材加工厂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5年5月4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以及工资情况;证据8、株洲县洲坪乡泗洲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张,证明死者的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个人。被告XX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丁福立、罗晓峰均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丁福立、罗晓峰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向罗晓峰主张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与罗晓峰一起向原告赔偿了31000元,其中5000元是答辩人支付的;三、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死者丁福立与罗晓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询问笔录7份(罗晓峰2份、袁豪2份、XX1份,郭秦1份、万自强1份),证明罗晓峰拿走XX的车钥匙没有经过XX本人同意,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8月20日对湘BE51**号车辆进行了承保,该车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3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代抄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罗晓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一份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垫付5000元不属于赔偿,只是人道主义的慰问金;对证据7中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单一的工资发放表看不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4年10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美和大型石材加工厂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对证据7中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5年5月4日)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居住工作在城镇,对死者丁福立居住地的证明应由当地户籍派出所、居委会出具,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属于保险的承包范围;对证据7中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单一的工资发放表看不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4年10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美和大型石材加工厂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对证据7中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株洲县湘渌铁路民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15年5月4日)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每年都有按规定年检。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丁福立系无证驾驶。被告罗晓峰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死者丁福立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湘BE51**号车辆为XX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丁福立与被告罗晓峰均无驾驶证。2014年7月11日,被告XX将湘BE51**号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罗晓峰使用。当日13时30分,被告罗晓峰驾驶湘BE51**号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旗立交往南环线方向约100米处,将该车辆交由丁福立驾驶。当日14时左右,湘BE51**号轿车沿南快线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华村先进组路口时,罗晓峰发现袁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先进组路口,遂提醒正在驾驶的丁福立刹车。但丁福立紧急制动后,湘BE51**号轿车失控,撞向路边的树木,侧翻后将袁豪及其摩托车压在车顶棚下,造成丁福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晓峰、袁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湘)质监认字025号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认定:1、湘BE51**轿车失控时车速在(90~94)km/h之间。2、湘BE51**轿车转向事故前工作正常。3、湘BE51**轿车右后轮制动失效,造成车辆旋转,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下降。4、湘BE51**轿车前端未碰撞,前排两气囊不会启爆。5、根据交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轿车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车辆失控旋转越过水沟,车身左前侧与树相碰后,车顶棚又压倒一台停在路口的WY48CC两轮摩托车上。2014年10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丁福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当事人罗晓峰指使、纵容丁福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且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袁豪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2日,丁春华与被告罗晓峰、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罗晓峰和XX于2014年7月12日2时各自向丁福立父亲丁春华垫付丧葬费5000元。2、罗晓峰于2014年7月12日18时前向丁福立父亲丁春华垫付丧葬费70000元。3、其他赔偿款项待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4、因本协议产生分歧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此后,被告罗晓峰仅向原告支付26000元,被告XX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死者丁福立的法定继承人为丁春华。死者丁福立系农业户口,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从事铁路维修工作。后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石材区32、33号的一家石材厂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袁豪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在审理过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追加袁豪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应为21948元(3658元×6个月),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丁福立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46828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7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3228元。二、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袁豪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但袁豪应当为涉案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而未依法购买,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袁豪的求偿权利,被告XX、被告罗晓峰、丁福立依法在11000元内免除责任,即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532228元(543228元-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丁福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及不具备驾驶技术而擅自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过失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具体数额为266114元(532228元×50%)。被告XX、被告罗晓峰在266114元内免除责任。被告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湘BE51**号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罗晓峰无驾驶证,而将湘BE51**号车辆借给被告罗晓峰驾驶,存在过失过错。被告罗晓峰知道或应当知道丁福立无驾驶证而将湘BE51**号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失过错。被告XX、被告罗晓峰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丁福立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按照四比六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50%的责任。即被告XX应向原告赔偿106445.6元(532228元×(1-50%)×40%】,已赔偿5000元,另须向原告赔偿101445.6元;被告罗晓峰应向原告赔偿159668.4元(532228元×(1-50%)×60%】,已赔偿26000元,另须向原告赔偿133668.4元。原告诉讼请求之超额部分,以及要求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关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春华赔偿133668.4元,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春华赔偿101445.6元;二、驳回原告丁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原告丁春华承担170元,被告罗晓峰承担2726元,被告XX承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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