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献学、王保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献学,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献学,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保进,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现普,居民。被告:王兰文,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献学、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钦祥,被告王现普、王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学、王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王献学从我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到期,由王现普、王兰文、王保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2日偿还借款312.50元,剩余本金199687.50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献学偿还借款本金199687.50元及利息60413.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现普辩称:这是王献学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0000元,我替他偿还了31000元。王献学现在有还款能力,要求由他还款。我现在生病,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兰文辩称:这是王献学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0000元,我替他偿还了30000元。王献学有还款能力,我没有还款能力,要求由王献学还款。被告王献学、王保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王献学、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献学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献学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献学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12.5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15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87.50元及利息60413.98元。庭审中,被告王现普、王兰文辩称已替被告王献学偿还过借款,现在无力还款。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王现普、王兰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献学、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献学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312.5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献学偿还借款本金199687.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献学追偿。被告王现普、王兰文辩称无力还款,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献学、王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87.50元及利息60413.9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260101.48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进、王现普、王兰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献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02元,均由被告王现普、王保进、王兰文、王献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