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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发与被告卢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发,卢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先发,男。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二明,男。原告李先发与被告卢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发诉称,2012年,被告在桂阳县仁义镇大坊村经营金矿期间,向原告购买石灰六百余吨,每吨价格是28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均借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先发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00元的事实。被告卢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在给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时,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也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该欠款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金矿期间的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欠条上记载的是:“今欠到李先华现金陆万元整(62400)”,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也与原告李先发的名字不符,但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出借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他人在桂阳县仁义镇合伙经营金矿期间,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六百余吨的石灰。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石灰总价14万余元,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24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到李先华现金陆万元整(62400元),欠款人卢二明”。李先华与李先发系同一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后,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4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货物(石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欠款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二明偿还原告李先发欠款424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李先发承担150元,被告卢二明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