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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凤婷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婷,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凤婷,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郁能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凤婷为与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凤婷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333号红墅湾小区4号楼3单元206室房产一套,房款总价为623142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前。2012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47951元。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署结算单一份,被告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尚需向原告支付29265元违约金,该款项需在7个工作日内汇入至原告指定的宁波银行帐户,然而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汇入原告银行帐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819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926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凤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算单、宁波银行对账单各1份,POS机刷卡凭条4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新恒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尚应支付原告29265元款项,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凤婷违约金2926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哲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