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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健良与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良,张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张健良。委托代理人:杨克明、张剑膺,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险峰。原告张健良诉被告张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承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明、张剑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良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张险峰购买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请求帮忙。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被告须归还。同月16日,原告通过其汉口银行账户将469,738元汇至武汉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6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健良通过银联pos消费,向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69,738元。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银行查询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被告购买商铺支付了469,738元,但该支付是基于借贷还是赠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张健良与被告张险峰之间系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张健良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由原告张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