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淋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14号罪犯吴淋华,农民,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温岭市。现在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淋华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