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鄢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伟。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同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鄢伟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浙舟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舟定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鄢伟其他受贿事实,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伟及辩护人蒋善军、邵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鄢伟在担任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舟山市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王某甲,在舟山市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第二合同段工程建设过程中,采用虚报场地硬化工程的手段,共同套取并私分该项目工程款资金人民币14.1万元,其中被告人鄢伟分得人民币10万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鄢伟在担任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分管的舟山市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的分包及监管过程中为四川恒正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期间,还为彬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的一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鄢伟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证言、公某、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鄢伟的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其中贪污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鄢伟对起诉书指控贪污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受贿一节犯罪事实中,就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非法收受李某的犯罪事实中,认为没有为彬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谋取过利益。辩护人辩称:1、鄢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应依法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故起诉指控鄢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不成立。2、指控被告人鄢伟贪污一节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鄢伟套取公款的主观目的和实际款项用途均系用于公司公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若指控罪名成立,鄢伟的行为也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鄢伟在贪污一节犯罪事实中也有自首情节。3、指控鄢伟收受李某10万元的定罪证据不足,鄢伟缺乏收受李某贿赂款的主观故意,事后又有退钱行为,且鄢伟从未有为该公司牟利的承诺和行为,缺乏受贿罪的牟利要件。4、被告人鄢伟在未被司法机关立案前,主动向公司领导交代了收受王某乙财物计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并上交舟山市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结余款人民币10万元,应认定被告人鄢伟有主动投案。因被告人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被告人鄢伟有自首情节。5、鄢伟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6、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平时表现较好,综上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鄢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2014年2月,被告人鄢伟在担任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该公司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第二合同段工程建设过程中,采用虚报场地硬化工程的手段,共同套取并私分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4.1万元,其中被告人鄢伟分得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鄢伟以工程款结余款名义上交华东公司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其向鄢伟汇报工作,鄢伟让其从工程中弄点钱搞福利,其亦同意。最后商定以虚报隧道出口处场地硬化工程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其让技术员苑某画了平面图,虚造了一份人民币134160元的隧道出口场地硬化工程计量单,其签字后将这个计量归入王某乙公司的工程计量。后其打电话对王某乙说,项目部有笔工程款从你那儿走一下,取出后给其。第二天王某乙公司的刘某将钱拿到其办公室,其将这笔钱带到宁波并交给鄢伟。鄢伟给其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7万元让其按清单分发给项目部及公司部门负责人等。2013年底,鄢伟又让其从工程中弄点钱出来,其想到以虚报隧道入口场地硬化工程的方式套取项目部工程款。鄢伟让其从王某乙公司走帐。其就让苑某虚造了一份约人民币14万元的隧道入口场地硬化工程计量单,其签字后将这个计量归入王某乙公司。其就打电话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准备好14万元钱并送到其和鄢伟开会的定海区金塘镇。因工程已经完工,还未决算,项目部只能在决算时将上述款项拨付给王某乙公司。其将该款交给鄢伟后,鄢伟对其说:“你吃亏点,就拿4万元好了。”鄢伟就分给其4万元,剩余的10万元鄢伟就都拿走了。鄢伟第一次给其的钱,其用于日常及过年时消费。第二次给其的钱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剩余的约人民币2.9万元放在其丽水项目部宿舍内。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四川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王某甲打电话对其说:“项目部有一笔10多万元钱,要从你们施工班组过一下,项目部要派用场。钱到后你取出钱交给我。”其答应后对公司员工刘某和凡某某讲了。几天后,刘某和凡某某告诉其,钱已给了王某甲。2013年底,王某甲又打电话给其说:“项目部有14万1千元钱要从你这儿过一下。我们下午在金塘开会,你让人把钱送过来。等项目部财务过来工程决算的时候,把这笔钱跟其他工程款一道支付给你。”其答应了。其就对凡某某说:“王某甲他们项目部要从我们这儿走一笔14.1万元的款项,你先把钱准备好,下午你到金塘去交给他。等决算时这笔钱跟其他工程款会一并拨付给我们的。”后凡某某告诉其这笔钱已经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到底如何以工程款名义将钱交给施工班组其不清楚,都是王某甲和他手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操作。这二笔钱都是项目部资金。3、证人凡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四川恒正公司出纳。2014年2、3月份,其按王某乙的要求,坐车到定海区金塘镇,将人民币14.1万元交给王某甲。4、证人苑某证言、由苑某提供的出口场地硬化平面图、进口临时通道硬化平面图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职工,在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任技术员。工程日常管理由王某甲负责;分管领导是鄢伟。项目部没有做过场地硬化工程。2012年初,王某甲告诉其项目部有一些费用没有发票也无法在财务上报销,让其做好隧道二端场地硬化工程的设计图纸并计算好工程量。其经计算工程量大概为人民币27.5万元,后将图纸交给王某甲。场地硬化工程是公司为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资金由其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要破除并恢复场地原状。5、路桥华东公司收据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鄢伟以北向疏港公路工程项目工程余款的名义上交公司人民币10万元。6、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集团)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借据、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2012年1月16日,四川路桥集团支付给四川恒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160元;根据四川恒正公司委托,经王某甲同意,四川路桥集团将上述款项汇入凡某某建设银行账户。7、路桥华东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3年6月10日前,路桥华东公司系四川路桥集团独资的全资子公司;此后,该公司的股东是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路桥集团。8、四川路桥集团基本情况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组建四川路桥集团的批复及相关材料、公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四川路桥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9、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路桥集团改制并发起设立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创立大会纪要、公某、投入股本明细表证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四川路桥集团、四川九寨黄龙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嘉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贵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共同投资设立。10、第二合同段工程合同文件、四川路桥集团劳务分包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四川恒正公司等四家公司投标文件、协作队伍资格审批表、合同审批记录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第二合同段工程由四川路桥集团承接;四川恒正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11、户籍证明、路桥华东公司证明及文件、劳动合同书、四川路桥集团文件证明,被告人鄢伟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路桥华东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29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12月26日起担任副总经理,并重点分管第二合同段工程。2014年3月17日起任中共路桥华东公司党委委员。12、证人艾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党委书记。2014年4、5月份时,公司财务曾拿一张收据给其,说鄢伟要上交公司工程结余款人民币10万元,具体是哪个工程也没有讲,其就签字同意。公司对于费用报销按规定严格执行,超过规定的报销限额是无法报销的。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纪委书记。2014年4月底、5月初,鄢伟以工程结余款名义上交公司人民币10万元,因工程款跟公司纪委没有关系,其没有细问。公司对费用报销按规定严格执行,超过规定的报销限额是无法报销的。如有特别需要超过限额开支的,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14、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财务总监。鄢伟于2014年5月初,以舟山项目的工程结余款名义,将人民币10万元上交公司,具体情况没有跟其细说,鄢伟还叫其将时间写为2014年4月5日。其还向公司书记艾某进行了汇报,并让艾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审核,艾某签字后说按鄢伟要求办理。公司对费用报销按规定严格执行。超过规定的报销限额是无法报销的。如有特殊需要超出限额开支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得知王某甲可能涉及人民币27万元的场地硬化业务合同,其专门找人查了账,没有发现公司有人民币27万元的开支。目前还没决算,需等决算后才能清楚是否有其他未记账的开支。15、路桥华东公司提供的公司(分、子公司)和项目经理(部)责任和权利证明,公司对业务招待费、经营活动费、差旅费等费用开支有明确的报销标准。16、被告人鄢伟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底,其和王某甲经商量后,以虚报场地硬化工程方式,通过从王某乙公司走帐后套取公司资金。后王某甲拿了人民币13万余元到其办公室,其拿人民币5万元用于处理费用。剩余的人民币8万余元,由王某甲按清单以福利形式分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场地硬化工程是项目部临时性采取的措施,资金由其公司承担。2014年初,其得知王某甲还有人民币14万余元的资金没套出来。其就对王某甲说,采用原来的方式,通过王某乙公司将资金套出来。后其和王某甲在定海区金塘镇开会时,由王某甲拿来14万余元。其对王某甲说:“我拿10万元,剩下的4万多元给你,你吃点亏。”王某甲表示同意。其分得的人民币10万元打算用于个人房子装修。2014年4月中旬,其得知王某乙被舟山检察机关带走。其就打电话告诉公司纪委书记王某丙,其收了王某乙人民币14万元和拿了第二合同段工程结余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情。王某丙把事情向董事长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让其回成都说明情况。其于4月下旬回成都后,以工程款结余款名义上交公司人民币10万元。经其要求工程款结余款上交收据时间开成2014年4月5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发票629张,拟证明上述发票金额共为人民币183324元,除人民币7761元用于个人消费外,人民币175563元均用于公司公务活动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鄢伟所犯贪污罪,因被告人鄢伟套取公款的主观目的和实际款项用途均系用于公司公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鄢伟供述和辩解及证人王某甲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鄢伟伙同王某甲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14100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鄢伟欲将所得赃款用于装修个人房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鄢伟有人民币183324元的开支费用,但未能证明其中人民币175563元系公司公务费用。证人艾某、王某丙、曾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公司对业务费用报销有严格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伟贪污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鄢伟伙同王某甲采用虚报场地硬化工程的方法,已将虚报的工程资金通过汇入他人公司账户后提现,并予以私分。所涉工程虽未进行正式结算,但被告人鄢伟等人已将公司资金置于控制之下,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鄢伟贪污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鄢伟虽在未被司法机关立案前,以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工程结余款的名义将人民币10万元上交公司,但被告人鄢伟未向公司领导讲明犯罪事实经过,同时被告人鄢伟还要求将其上交款项的时间提前,被告人鄢伟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虽被告人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能认定被告人鄢伟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鄢伟在担任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分管的第二合同段项目的分包及监管过程中为四川恒正公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贿赂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被告人鄢伟在舟山市普陀区颐景园大酒店房间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3张。2、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被告人鄢伟在王某乙停于宁波环城南路快速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口的车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鄢伟在舟山市定海区东魅咖啡厅包厢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鄢伟在舟山市定海区东魅咖啡厅包厢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初,其得知第二合同段工程由四川路桥公司承接,且需要施工班组。其就向四川路桥公司华东片区负责人鄢伟提出承接工程的要求。后在鄢伟的联系下,其和王某甲签订了劳务协作分包合同,其获得该工程劳务量的一半。其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大酒店房间内送给鄢伟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三张。2012年国庆前,在鄢伟工作的项目部旁其汽车内,其将装在信封内的人民币2万元送给鄢伟。2012年底或2013年初,在定海区东魅餐厅,其将装在档案袋内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鄢伟。2014年初,在东魅餐厅,其将装在信封内的人民币2万元送给鄢伟。2、路桥华东公司收据证明,被告人鄢伟于2014年1月27日上交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3万元。3、证人艾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党委书记。2014年4、5月份,鄢伟将收受的人民币14万元上缴给公司。按公司规定返还给鄢伟人民币1万元。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纪委书记。2014年4月底至5月初,鄢伟对其说,其在舟山项目中分几次收了一个隧道老板人民币14万元,推了几次没有推掉。其就让鄢伟把现金交到公司财务处,当时鄢伟还要求将上缴时间提前到2014年春节前。鄢伟当时只是说是舟山项目的一个劳务协作老板,具体没有告诉其,其也没有打听。按公司规定又返还人民币1万元给鄢伟。其还跟艾某书记讲过鄢伟上交人民币13万元礼金的事情。鄢伟的事情除其跟艾某说过之外,还有财务总监知道上交时间提前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的。5、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是路桥华东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5月初,鄢伟在公司找其,对其说要上交人民币13万元。其说还有部分奖励款要给鄢伟,鄢伟说不需要返还了。其就打电话向王某丙求证,王某丙表示让鄢伟上交13万元,1万元已返还给鄢伟。后鄢伟提出要将钞票上交的时间提前到2014年1月27日,其跟王某丙说了,王某丙说按鄢伟说的办。其把收据的时间写成2014年1月27日。6、被告人鄢伟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乙,后王某乙向其提出做武岭隧道劳务工程的要求。其就让王某乙与王某甲进行联系,还让王某甲考察了王某乙公司。后同意让王某乙公司做其中一个标段的隧道劳务工程。公司内部的招投标程序,其让王某甲另外找几家劳务公司,满足公司招标程序。具体劳务协议的签订是由王某甲操作。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其在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大酒店房间内收受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三张。2012年中秋或者国庆前后,王某乙在宁波项目部门口停车场王某乙汽车内送其装在信封内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春节前,王某乙在定海区东魅咖啡厅送其装在纸袋内的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初,王某乙在东魅咖啡厅送其装在信封内的人民币2万元。收受的财物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4年4月中旬,王某甲打电话对其说,王某乙被舟山检察机关给带走了。其预感到王某乙送其钱的事情可能会暴露,就打电话给公司纪委书记王某丙,说了其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4万元的事情。王某丙说该事情要向董事长杨某某进行汇报。其打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后,把上述事情向杨某某讲了。杨某某让其抓紧时间回成都说明此事。其将人民币14万元交到王某丙处。按照公司规定,又返还给其人民币1万元。经其要求,将上交人民币13万元的时间提前到2014年1月份。其因未想起收受王某乙购物卡一事,故没有向领导讲收受价值人民币15000元购物卡的问题。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伟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鄢伟虽将受贿款人民币14万元上交公司,但未将犯罪事实向单位领导作如实交代,且要求将交款时间予以提前,虽被告人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能认定被告人鄢伟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鄢伟在担任路桥华东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分管的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的分包及监管过程中,为郴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的一天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四川路桥华东公司承接武岭隧道项目,其通过王某乙和鄢伟取得联系,鄢伟是武岭隧道的分管领导,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将隧道劳务业务交给谁来做,其在鄢伟的帮助下以郴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没有通过招投标就顺利承接了武岭隧道一半左右的劳务业务,同时鄢伟也为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减免管理费、税金方面提供帮助,故其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让财务人员准备了10万元钱,其在宁波项目部鄢伟办公室将该笔钱送给鄢伟。2014年5月左右,因王某乙被检察机关调查,鄢伟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退还给其。(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鄢伟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决定将武岭隧道劳务工程分包给郴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因不符合公司规定,鄢伟就让其把招标所可能产生的有关文件全部补充完整。其就造假做了其他公司参与招投标的相关文件。(3)舟山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Ⅱ标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一队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协作队伍资格审查表、舟山北向疏港公路展茅至东港段Ⅱ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分包情况。(4)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条证明:周某汇款10万元给李红芳。(5)被告人鄢伟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年底,其公司以母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资质从舟山市交通委北向疏港公路指挥部中标了舟山北向疏港公路Ⅱ期展茅至东港段(Ⅱ标段)建设项目,公司领导层让其作为浙江片区的副总经理,重点分管该项目,公司决定将该隧道劳务业务分拆2个标段,分包给不同的隧道劳务分包商,其在张某某推荐下决定让李某来做其中一个标段的隧道劳务业务,按照规定其公司选择劳务公司需要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其就让王某甲找了两家公司,伪造了相关招投标的程序和文件,来符合公司招标程序。2013年年终,李某为感谢其将武岭隧道一半给他做并在工作中提供便利,到其办公室送其10万元现金。后在王某乙、王某甲案发后,其将该10万元通过其表姐周某以转账形式还给李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鄢伟及辩护人提出并未给李某谋取利益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鄢伟于2014年5月1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鄢伟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鄢伟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2、成都市公安局临时寄押提票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鄢伟于2014年5月24日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5月28日出所。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鄢伟上交给路桥华东公司受贿款人民币13万元已被追缴。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鄢伟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鄢伟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伟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00元;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中贪污罪属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伟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鄢伟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鄢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现扣押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鄢伟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王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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