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先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军于2014年八九月份,伙同李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泗县长沟镇、丁湖镇等地盗窃作案,窃得柴油、电瓶等价值3397.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先军是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八九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先军等驾驶一辆越野车,到泗县长沟镇长沟小学西边,窃取刘某停放的一辆货车油箱内柴油174升,价值1237.14元。二、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先军等驾驶一辆越野车,到泗县丁湖镇丁陈村小朱庄朱某家,窃取朱某放在门口一辆汽车上电瓶两块,价值630元。三、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先军等驾驶一辆越野车,到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某甲家,窃取吴某甲门口一辆汽车上电瓶两块,价值630元。四、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先军等驾驶一辆越野车,到泗县丁湖镇吴圩村吴某乙家,窃取吴某乙门口一辆汽车上电瓶两块,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李先军参与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计3397.14元。案发后,涉案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先军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军案发后坦白部分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先军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12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