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学���与石建平、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刚,石建平,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刚,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平,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刘俊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平、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海,被上诉人石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上诉人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由被告刘俊峰为担保人,被告石建平向原告张学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用期3个月,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注有被告石建平工资卡号及密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张学刚与被告石建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俊��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建平提供借款,被告石建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刘俊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俊峰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主张工资卡交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石建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石建平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刚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建平负担。上诉人张学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刘俊峰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而二被上诉人陈述为3个月,在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于借款期限应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判决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显属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刘俊峰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俊峰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石建平辩称,对借据无异议,虽然借据上没有写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且有通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刘俊峰辩称,对借据中刘俊峰的签字认可,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三人约定还款时间,有张学刚和石建平及张学刚与刘俊峰的通话录音为证,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刘俊峰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当事人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审法院立案信息表显示,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刚与被上诉人石建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刘俊峰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学刚依约向被上诉人石建平提供借款,被上诉人石建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学刚要求被上诉人石建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刘俊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当事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上诉人刘俊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当事人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诉人张学刚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张学刚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俊峰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张学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学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