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殿品与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殿品,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董殿品。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科苑北路与机电二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孙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雷,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殿品与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殿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殿品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购买货车一部,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2万元,由被告进行担保,被告收取原告17600元作为原告还款的保证金,应于原告还清贷款后予以返还。但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原告从嘉祥县蓝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部,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2万元,由被告进行担保,2012年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7600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已经还清22万元银行汽车贷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收据》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后返还原告保证金,拒绝返还没有依据,应及时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7600元,同时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