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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蒲卫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蒲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卫民。委托代理人王相花。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诉被告蒲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郑琳琳,被告蒲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相花,第三人平安财产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产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黄水河桥南处时,与谷跃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跃峰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在原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谷跃峰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应当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的部分,也未扣除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示明原告可以在先行赔偿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向被告追偿本就应当由其承当的部分。原告赔付完毕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599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财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2、(2013)郑民三终字第135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支付凭证。被告蒲卫民辩称:服从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卫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2、交强险保单。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蒲卫民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黄水河桥南处时,与谷跃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跃峰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谷跃峰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谷跃峰保险金共计34265.07元(财产赔偿额29575元,人身损害赔偿额4690.0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示明原告可以在先行赔偿后行使代位权追偿权。2013年5月6日,原告支付谷跃峰保险款34265.0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谷跃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名称为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蒲卫民的豫A×××××小型客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向谷跃峰支付了保险款,原告已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因被告蒲卫民豫A×××××小型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产处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平安财产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卫民负担,故对原告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额4690.07元。因被告蒲卫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剩余的财产损失27575元,被告在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被告蒲卫民应支付原告太平洋财产193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9302.5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690.07元。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蒲卫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