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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洪彬与李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彬,李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朱洪彬,男,汉族,林口县楚山林场工人。委托代理人邵明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光杰,男,汉族,林口县烟厂职员。原告朱洪彬诉被告李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彬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光杰因需要用钱便与其朋友马红伟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当时说要用两个月,快的话一个月就能还上,然后给李光杰拿了钱,并当场让李光杰写了借条,因原告不熟悉李光杰并要求马红伟同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并由在场人邹志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光杰索要欠款时,被告李光杰推脱不予给付,后经约定为每月4分利息,此后又多次找马红伟和李光杰催要借款,其二人便分期给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欠65000元拒不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光杰辩称:当时是马红伟急需用钱向邹志国借钱,邹志国说必须得找人担保,我与马红伟关系不错,就签了字。当时借款是100000元,8000元是利息,打的是108000元的欠条,由于我的疏忽,结果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而且条均是马红伟书写的,我只是签了名字。至于原告所说约定了4分利息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马红伟中间还过原告钱,但是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经过问马红伟还欠多少钱没还,马红伟说差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我从马红伟处要了50000元钱,偿还给了原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这是原告与马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即使起诉也应该起诉马红伟,不应该起诉李光杰。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洪彬人民币拾万零捌千元整。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3月7日还。借款人马红伟、李光杰证明人:邹志国2013年2月7日。证明被告李光杰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光杰质证认为,该欠条是我本人签的字。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李光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河南省临颖县繁城派出所以快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马红伟的说明一份,收条2013年11月17日收到李光杰、马红伟欠款利息及部分欠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今后所有欠款由马红伟承担与李光杰无关。签此收条时我没在现场我不同意该款由我承担。说明人马红伟。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客观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7日收到李光杰、马红伟欠款利息及部分欠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今后所有欠款由马红伟承担与李光杰无关。证明被告以偿还原告50000元,今后与被告无关。原告朱洪彬质证认为,这张收条是我签的字,但马红伟没有明确表示此借款再与被告李光杰无关,这句话是后打印的。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今后所有欠款由马红伟承担与李光杰无关这句话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打印的,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二对该证据(复印件)中今后所有欠款由马红伟承担与李光杰无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妻子王锦绣与马红伟、邹志国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并约定尾欠款与被告李光杰再无关系。原告朱洪彬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马红伟与被告妻子通话时,马红伟并没有明确表示此借款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马红伟并没有明确表示此借款再与被告无关,被告庭审称有部分录音丢失,内容不完整,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二,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是,被告李光杰因需要用款,便让其朋友帮其借款,二人便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朱洪彬借款108000元,用款期限两个月,如果回款及时一个月就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让马红伟、被告李光杰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由在场人邹志国在证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人索要借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然后双方商定按月利4分计息。此后经原告索要,马红伟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3000元,2013年11月17日马红伟和被告李光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利50000元,其中本金33000元,利息17000元,同年底马红伟分两次偿还本金5000元,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3000元,上述所还的本金及利息系原告自认,不适用利息优于本金,故认定尚欠本金65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李光杰辩称,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利息8000元,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所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原件在回家的途中丢失,因检材原件丢失,无法鉴定该证据的真伪。马红伟现在河南省某地羁押,地址不详,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洪彬以被告李光杰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马红伟和被告李光杰出具的借据,从借据的形式上来看马红伟和被告李光杰是共同借款人,故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曾自认被告及马红伟分别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43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经庭审释明,原告称被告李光杰是借款人,选择李光杰作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马红伟偿还欠款的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故对原告朱洪彬主张被告李光杰偿还欠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杰辩称因其疏忽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字,本人只是担保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杰给付原告朱洪彬欠款本金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李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玉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