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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温金树与程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树,程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温金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四新(系温金树之妻),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登峰,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负责人丁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金树与被告程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金树的法定代理人王四新、委托代理人张继铭、高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程登峰提出本案系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程登峰驾驶被告湘B5XT**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跃龙集镇跃文饭店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2014年9月27日,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登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葛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脑疝;2、右额顶部膜下血肿;3、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颞叶、双侧额叶、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5、弥漫性轴索损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内积气;8、右颞骨骨折;9、颅底骨折;10、头皮挫裂伤;11、双肺挫伤;12、吸入性肺炎;13、双侧胸腔积液;1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眼球挫伤;16、右侧面瘫。2015年3月12日,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金树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金树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拾万元左右。由于湘B5XT**小型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登峰及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7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登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和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程登峰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程登峰驾驶被告湘B5XT**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跃龙集镇跃文饭店前路段时,恰遇原告温金树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程登峰驾车遇原告温金树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原告温金树横过道路时也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B5XT**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湘B5XT**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金树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葛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脑疝;2、右额顶部膜下血肿;3、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颞叶、双侧额叶、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5、弥漫性轴索损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内积气;8、右颞骨骨折;9、颅底骨折;10、头皮挫裂伤;11、双肺挫伤;12、吸入性肺炎;13、双侧胸腔积液;1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眼球挫伤;16、右侧面瘫。2014年9月27日,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登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金树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金树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拾万元左右。2015年3月2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司鉴(2015)临鉴(补)字第3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金树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建议被鉴定人温金树伤后护理人数为贰人。另查明,原告温金树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妹四人,事故发生时,有父亲温子成(1934年8月5日出生)、母亲温霞珍(1937年11月9日出生)、儿子温智(1996年10月23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程登峰系湘B5XT**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登峰事后向原告温金树垫付了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审核%有:1、医疗费154110.2元,2、护理费946640元(6月×30天/月×50元/天×1人+23441元/年×20年×2人),3、误工费11720.5元(6月×1953.42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5、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7、基本伤残赔偿金207236元{10060元×20年×((11-1)×10/100+3%)};8、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4.9元{(温智1年×9025元/年×(11-1)10%÷2人)+(温子成5年×9025元/年×(11-1)10%÷4人)+(温霞珍5年×9025元/年×(11-1)10%÷4人};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后期医疗费100000元;11、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50708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治疗处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温金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登峰驾车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温金树横过道路未注意自身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4)00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程登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金树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浏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温金树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程登峰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湘B5X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登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387082元由被告程登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970957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范围内代替被告程登峰赔偿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3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310000元;被告程登峰赔偿770957元,已垫付105000元,还应赔偿665957元;其余416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金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5070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31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由程登峰赔偿665957元(扣除已垫付105000);其余416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温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程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程登峰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