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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5月27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8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6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某美食楼就餐,因入厕与该餐厅服务员杨某某发生争执,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梅某某等3人赶赴现场处置,王某某将梅某某下身踢伤。次日经青铜峡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腹股沟及左侧阴囊外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临床疾病诊断证明书、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证明2份、人民警察证、视频光盘、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阻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