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瑞青与张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青,张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瑞青。被告张恩。原告刘瑞青与被告张恩餐饮服务合同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瑞青、被告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青诉称,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我经营的宽一酒店就餐欠饭费9429元,至今未付,我找被告要钱,被告称饭费属于村里的招待费,应该由村里支付,我又找村干部要,村里明确表态称这饭费村里不管,谁吃的找谁要。故呈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恩支付饭费人民币9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辩称,原告出示的2009年至2011年欠条的欠款单位是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委会,在此期间我任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委会主任,我有资格代表村委会签字,所以我只是经手人,饭费是村里的招待费,应该由村里支付。2011年班子换届时这笔饭费也通过龙须门镇农经站领导交接了,当时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委会也承认并入了帐,请法院调查并到龙须门镇财政所调取徐家店村外欠款明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宽一酒店就餐欠饭费9424元,此款至今未付。有17份签单和饭费单为证。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任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委会主任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餐饮服务费。被告称此款为龙须门镇徐家店村委会招待费,应由村委会支付,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此款为徐家店村委会招待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支付原告刘瑞青餐饮服务费人民币9424元,此款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