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帆与孙顺子、张传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邓菲、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子。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啟。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原告杨帆诉被告孙顺子、张传啟、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菊芬、钱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邓菲,被告孙顺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啟、华汇运输公司、人保怀远支公司、联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孙顺子驾驶皖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传啟系皖D×××××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联保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孙顺子、张传啟、华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83.64元,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联保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故赔偿金额增加为185299.64元。被告孙顺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不应被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责任不清的事故,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事发至今7-8年,原告一直拖延诉讼,因赔偿标准提高而增加的赔偿费用,原告也应承担部分。其已经垫付26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传啟、华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保周口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8日,不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原告多次起诉又撤诉,浪费司法资源。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顺子驾驶D10771重型自卸货车经吴中区澄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蠡路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调查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结论,皖D×××××货车制动时严重漏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该起事故中,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当事人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2008年11月24日,吴中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08年11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2月8日出院;2011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左股骨髓内钉取出术,2011年5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孙顺子垫付医疗费26000元。治疗终结后,经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帆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张传啟及案外人张如佩将皖D×××××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名下,每年交纳600元挂户费。该车在被告联保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寄送了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凭证,本院调取的(2013)吴民初字第1423号案卷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97.64元(含被告孙顺子垫付的26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孙顺子无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合计640元,被告孙顺子请法院裁量。因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3700元,被告孙顺子请法院裁量。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120天合计8400元,被告孙顺子请法院裁量。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即12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55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6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以前每月收入4300元,主张按每月4300元计算12个月合计51600元。被告孙顺子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故应当根据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确定误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是事发后四年的,请求法定酌定误工损失。原告表示无其他证据,亦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司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职业是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到职业司机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为伤后一年,故核定误工费为343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最新的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合计68692元,被告孙顺子主张按事发后一年的合理标准计算。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的证明,但其户籍地是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街道七委三组,为非农户口,而且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应当来源于城市,故本院认定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孙顺子请法院裁量。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般应由两车各负一半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13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孙顺子请法院裁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孙顺子无异议。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031.64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历等材料,原告因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接受手术,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合理期限内由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年内即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后原告两次撤诉又起诉均符合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被告孙顺子、人保怀远支公司、联保周口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顺子、张传啟之间的关系,被告孙顺子当庭陈述,张传啟是皖D×××××货车原来的车主,其从张传啟处将车辆买过来跑运输,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车辆仍然挂靠在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因为后来其没钱付车款,张传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又要回去了。因此,事故发生时,皖D×××××货车实际为其所有。原告对被告孙顺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内的责任,本应由被告联保周口支公司承担,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以外,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联保周口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依法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根据被告孙顺子的陈述,皖D×××××车辆实际系其所有,因该陈述对其不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孙顺子,故交强险责任应由孙顺子承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孙顺子,并由孙顺子实际控制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传啟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张传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传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华汇运输公司与皖D×××××机动车一方形成挂靠关系,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亦从挂靠关系中获取收益,依法应与挂靠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2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873.64元,由被告孙顺子、华汇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36.82元。误工费34346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3638元,由被告孙顺子、华汇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9元。鉴定费2520元,则由被告孙顺子、华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26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孙顺子、华汇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1260元,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255.82元。因被告孙顺子已垫付26000元,故被告孙顺子、华汇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顺子、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帆人民币95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帆人民币19255.82元。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由被告孙顺子、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