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行非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朱某某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非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路386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执行人朱某某作出了普工商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普工商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普工商催字(2014)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明确表示撤销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朱某某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盛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