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怡星花园17栋302房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3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庭审前提出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相关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