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于2004年元月6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无奈原告再次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邓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的事实;证据4、邓州市汲滩镇张井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云清、孙桂新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可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也予以采信,故依据有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2006年11月10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07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6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张某予以传票传唤,被告张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虽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孙某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张某甲现一直随被告及其爷奶共同生活,改变环境明显不利于生长健康,故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由原告孙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张某)抚养,由原告孙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含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