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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景英与被告徐殿国、徐玉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英,徐殿国,徐玉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781号原告韩景英,女,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委托代理人于志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殿国,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徐玉新,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北纺路。原告韩景英与被告徐殿国、徐玉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伟、被告徐殿国、徐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英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子女,我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徐殿国、次子徐殿忠、长女徐玉梅、次女徐玉新。现我与次子徐殿忠一起生活。2015年4月16日我因突发心肌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0,000元,这些医疗费都是我次子徐殿忠和长女徐玉梅支付的。二被告既不护理也不支付医疗费。现我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每人各给付我这次住院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殿国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每个月只有400元的低保收入,同时我身体有病,我支付不起原告的赡养费。被告徐玉新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每个月只有350元的低保收入,同时我身体有病,我支付不起原告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景英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徐殿国、次子徐殿忠、长女徐玉梅、次女徐玉新。原告现与其次子徐殿忠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因突发心肌梗住院花费医疗费49,680.74元。原告的收入有:每个月有55元新农保,每个月有330元遗嘱费。被告徐殿国每个月有低保收入400元,被告徐玉新每个月有低保收入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韩景英现年纪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保障性收入,但仍不足生活支出。二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义务,应给付原告生活所需的赡养费,同时二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原告的住院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殿国、徐玉新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韩景英赡养费100元。被告徐殿国、徐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韩景英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