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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906**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汉渝路路��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