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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江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周至县老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普路十字西100米处时,因醉酒驾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江某驾驶机动车时血醇浓度为308.96mg/100ml,属于严重醉驾。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江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江某除赔偿徐某某2015年2月14日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4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家属自愿放弃做伤情和伤残鉴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扣车单、放车单、120、122记录、驾驶员信息及被害人家庭户籍、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