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正利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利,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鹏鸣,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汕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正利不服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第27审判庭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刚、赵汕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所附的用地地形图系带坐标地图,属于涉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和内容。3、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庭审后,被告根据庭审中法院的要求提供了青岛市崂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青崂编办(2006)4号《关于设立崂山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的通知》及该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王正利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42号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亲属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崂山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后批捕,关押至今。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所附三个附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却以“涉案信息系坐标系统的测绘地形图属于涉密”为由不予公开。然而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故原告有获知上述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综上,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提供政府信息,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证,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邮寄底单;4、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6、《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7、省政府转居批文,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省政府同意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涉案信息应当公开。8、青岛市规划局2014年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崂拆许字(2010)第9号拆迁许可证;10、青岛市规划局2014年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1、青岛市崂山区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8-11号证据均证明涉案拆迁违法。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所附用地地形图,系开展征地工作所用带坐标现状地形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六)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条第二项及《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地形图涉及国家测绘资料保密规定的军事、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有关国家秘密,属于涉密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征地信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社区有房屋一处。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所附:1、用地地形图;2、征地费补偿申请表;3、地上附着物补偿申请表。2014年9月2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所附的用地地形图系带坐标地图,属于涉密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不予公开,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崂山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下设的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是崂山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社区签订的崂征字(2010)10064-2号《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的附件“用地地形图”,被告如不能确定该附件是否应予公开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确定,而被告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仅载明:“经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落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附件属于带坐标地图,参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涉及坐标系统的测绘地形图属于涉密的政府信息。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该附件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另外,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申请用地地形图的政府信息是确认收回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其房屋、承包地和自留地是否在该范围内。因此,即便“用地地形图”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也应当按照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该用地地形图是否可作区分处理,以满足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明确拒绝了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地形图”,但在庭审中却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用地地形图”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公开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