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平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伙同平某某、童某某(现强制戒毒)在本市三郎镇,使用拳脚、甩棍、猎刀将任某某打伤后逃离,造成任某某肝挫伤、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大腿3CM长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后,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平某某,电话邀约童某某,共同殴打任某某,其间张某乙、童某某各持一把猎刀,平某某持甩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协商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亲属代三人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任某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所受损伤情况的照片和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及同案参与人童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被害人任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与童某某伙同,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因琐事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四日止。(已扣除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刑事拘留的三十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