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伟生与被告李柱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生,李柱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曹伟生。被告李柱石。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曹伟生与被告李柱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生、被告李柱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生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柱石因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伟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此款原告若有需要,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李柱石在收到此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6月,原告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却未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后至归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伟生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柱石向原告曹伟生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柱石辩称:当时被告是煤矿的矿长,原告是出纳,原告想在煤矿入股,这是原告入股的钱,不是被告借的。而且这个钱原告已经从分红款中扣除。之后。原告也一直没有打过被告的电话催讨过借款,直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还将原告在煤矿的设备、车子卖掉了。被告李柱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柱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柱石因办企业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曹伟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李柱石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曹伟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钱人:李柱石,2011年7月17日”。后因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柱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李柱石在收到借款后,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原告也未提交事后达成了由被告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柱石提出这笔款是原告入股煤矿的钱,之后,原告已经从分红款中扣除此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实的情况不相符,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柱石偿还原告曹伟生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柱石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曹伟生负担163元,由被告李柱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