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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起诉称:1996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在临海读书。××××年××月××日,双方在原小雄镇(现浦坝港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渐行渐远。2008年2月,原告回贵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2006年被告因支付互助会会款资金紧张,向原告弟弟李大双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某乙抚养权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判决;3、夫妻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为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在临海读书。××××年××月××日,双方在原小雄镇(现浦坝港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