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谭海良、陈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谭海良,陈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52号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唐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良,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陈志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占联,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海良、陈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被告谭海良、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安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58分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立交由西往东至广园路口路段,被告谭海良驾驶被告陈志坚的粤B×××××号牌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号牌大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谭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是营运车辆,被交警扣留16天,加上维修3天,造成原告停运19天。2014年4月30日原告车辆放行后,立即评估与维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现场清理围蔽费300元、拖车费490元、车损评估费6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450元、车辆维修费14401元、停运损失费28500元,共计47791元,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45791元;3、判令被告谭海良、陈志坚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不予赔付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谭海良答辩称:被告当时是为陈志坚的公司开车,希望公司可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现场清理围蔽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2、原告诉请车损评估费被告不予确认、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同意赔付。3、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停运损失及相应产生的评估费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承责的主体是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与陈志坚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5.3条的约定,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坚为其所有的粤B×××××号雪佛兰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志坚,车牌号码为粤B×××××号雪佛兰轿车,发动机号81050200,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一栏,有“陈某乙”两字的签名。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交强险保单抄件载明:被保险车辆为粤B×××××号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00:00:00起至2014年7月17日23:59:59止;投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商业险保单抄件载明:被保险车辆为粤B×××××号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00:00:00起至2014年10月17日23:59:59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132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2014年4月14日12时58分许,被告谭海良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立交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园东出口路段时,粤B×××××号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刘某驾驶的粤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后再与左右两侧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谭海良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4)第4401042014B00003_01号)认定被告谭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场费100元、工艺(围蔽)费200元、拖车费49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原告将粤A×××××车辆交由广州三元嘉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4401元并取得相应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以及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总价为14401元、停运损失为285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650元、345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庭审中,原告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是“陈某乙”而非被告陈志坚本人的签名,对投保单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称“陈某乙”是被告陈志坚亲笔签名,其签名习惯是写“陈某乙”。另查明,粤A×××××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是运营广州至惠阳线路的客运车辆,车主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谭海良驾驶粤B×××××车辆与粤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车辆所有人即原告财产损失,侵权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投保单效力的问题。投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办理保险时签订的,被告陈志坚未到庭对投保单上的签名和投保人声明部分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A×××××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第一,关于粤A×××××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A×××××车辆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从而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付。第二,关于粤A×××××车辆停运损失28500元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责任分配规则,停运损失28500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26500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车辆维修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均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中约定的因事故导致停水停电等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故车辆维修评估费6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450元,合计41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清场费100元、工艺(围蔽)费200元、拖车费490元、粤A×××××车辆维修费14401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同意赔付,该四项费用合计151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100+15191=1929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929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B×××××车辆驾驶人谭海良、车主陈志坚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谭海良辩称其为被告陈志坚的公司开车,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志坚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志坚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驾驶人谭海良、车主陈志坚对原告未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谭海良、陈志坚赔偿停运损失费26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9291元;三、被告谭海良、陈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265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谭海良、陈志坚负担55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来源: